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54,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將其所有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付帳款予客戶朱震賢,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未指定犯人,謊報該紙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五年提高為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九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布之北院刑錦刑祥緝字第七一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全卷核閱屬實。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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