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20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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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發布之北院刑書緝字第一四四八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九0號全卷核閱屬實。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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