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94,200711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應更正為「上訴人即
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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