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秩抗,1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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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北秩字第673 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24025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認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連續8 次撥打其租用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電話至被害人吳亦元住處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藉端滋擾吳亦元及其同居之人;

嗣經吳亦元報警陳述綦詳,並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而被移送人經2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為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3 千元。

三、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抗告意旨則以:確無其事,請電吳亦元查證,請求免除罰鍰云云。

四、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被害人吳亦元於警詢時陳述:「該名不明男士都固定撥打我家0000-0000 這支電話……對方撥打來電時有顯示號碼為0000-0000 」、「他大約間隔2 、3 日就會撥打一通」、「他在電話通話中都說【我媽媽是他的愛人,要我媽媽接聽他的電話】等語,我們就將電話掛斷」、「(問:你或家人接獲此類的電話時有無口頭制止他不要再撥打來騷擾?)有的,甚至告知他如果再撥打來騷擾就要對他提告」等情綦詳;

經警循線調取被害人吳亦元設於住處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得知,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確於96年7 月5 日、7月10日、7 月14日、7 月15日2 次、7 月22日、7 月28日、8 月1 日撥打至(02)00000000號,共8 次,且(02)00000000號之裝機地址在被移送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95 巷26號之住處無誤;

再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於96年11月20日查訪上址,被移送人自承:該址僅有伊1 名男子居住,伊無工作,該支電話主機設於客廳,房間內亦有分機等情不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4801700 號函暨檢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按。

綜合上情,被移送人有撥打電話騷擾吳亦元家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被移送人空言否認,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採。

五、從而,原審參酌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3 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被移送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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