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47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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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賃臺北市萬華區○○○路201號4樓作為「天九牌」賭博場所」,應增補為「自民國96年6月中旬起,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賃臺北市萬華區○○○路201號4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天九牌」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賭具聚合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渠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自民國96年6月中旬起至96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觸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4 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固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承認一切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甲○○、丁○○、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丁○○受僱期間較長,所得利益較多,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所獲取之利益亦較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4 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扣案帳冊1本、帳冊草稿6 張、賭具骰子24顆、天九牌1 副、計算機1台、週轉金322,000 元(包含自被告甲○○及被告丁○○身上所查獲者)及 港幣10,000元,皆係被告甲○○供渠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7,800 元,則屬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7 月16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現場散落地上之賭資50,000元,不能證明為被告4 人所有,另其餘扣案賭資共203,100 元,則係賭客所有,亦非被告4 人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並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3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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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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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帳冊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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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帳冊草稿    │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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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骰子        │貳拾肆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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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天九牌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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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計算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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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週轉金      │新臺幣叁│
│      │                │拾貳萬貳│
│      │                │仟元、港│
│      │                │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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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抽頭金      │新臺幣伍│
│      │                │萬柒仟捌│
│      │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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