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86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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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24號),嗣本院改以刑事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026號),而被告曾於偵查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素行尚非不端,案發後其所獲贓物已經告訴人張詩凱領回,有告訴人所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在偵查卷宗第23頁可憑,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記錄表可按,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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