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91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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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障自己車輛不再被他人利用違規之工具、目的係自保、手段不合法、生活狀況小康、品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願意原諒,有被害人出具刑事和解達成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末查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於96年10月31日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5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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