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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第1行關於「三、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三、本件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 年3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第1行關於「三、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14日」之記載,顯係「三、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14日」之誤寫。
依照上揭說明,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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