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10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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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告確定,經送執行,甫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時,淨重0.131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餘重0.1247公克,應予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部分,已經滅失,著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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