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1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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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丙○○
甲○○
己○○
丁○○
庚○○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丙○○、甲○○、己○○、丁○○、庚○○、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麻將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由每局輸贏僅新臺幣(下同)100至600元不等,現場扣得之賭資僅14,850元觀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戊○○、辛○○、丙○○、甲○○、己○○、丁○○、庚○○、乙○○等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副、麻將3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4,8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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