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17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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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後述: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指訴被告乙○○涉嫌毀損之部分未據起訴。

㈡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㈢雖被告陳稱當天喝酒後情緒激動,核與甲○○證稱被告喝酒鬧事相符,但被告對於行為動機、案發過程記憶清晰,描述完整細膩,並無理由認為其在傷害行為當時可能因酒精影響而出現精神障礙,更無需審酌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拳毆之傷害手段,及甲○○所受傷勢,與被告到案即坦承不諱,於本院調查中均能準時到庭、深表悔悟、態度懇切,惜因甲○○表示「堅決不會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03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6弄55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街73巷2弄4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外處返回臺北市○○區○○街73巷2弄4號1樓居住處所,因聲音太大,引起室友甲○○不滿,雙方發生口角後,乙○○即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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