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1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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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肆顆(粉紅色藥錠總餘重伍點貳柒公克、綠色藥錠總餘重貳點陸捌公克、紅色藥錠總餘重零點玖零公克、淡藍色藥錠總餘重貳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肆點壹捌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10行第17個字起「第三集毒品」誤繕更正為「第三級毒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肆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肆顆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成分,而其中粉紅色藥錠總淨重伍點伍柒公克、取零點叁零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伍點貳柒公克;

綠色藥錠總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取零點叁零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貳點陸捌公克;

紅色藥錠總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取零點貳玖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零點玖零公克;

淡藍色藥錠總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取零點貳玖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貳點柒零公克,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肆顆,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肆點壹捌零公克),亦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均係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理由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至於第2項將第1項第1款應沒收之物,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6 個,均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係貪圖玩樂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考量其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酌其轉讓毒品之犯罪手段、所轉讓之毒品係供當場施用數量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肆顆(粉紅色藥錠總餘重伍點貳柒公克、綠色藥錠總餘重貳點陸捌公克、紅色藥錠總餘重零點玖零公克、淡藍色藥錠總餘重貳點柒零公克)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其外包裝6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前述。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8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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