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2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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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六八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制式子彈(│壹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口徑九mm│        │三年度槍保管字第五一五號編│
│    │【九×十九│        │號1                      │
│    │mm】,認│        │                          │
│    │具殺傷力)│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51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1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三巷內永盛停車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三巷十九號七樓之三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一顆(移送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業經本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七號移送併辦,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制式子彈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六八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扣案子彈一顆,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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