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70,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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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OBIBOX廠牌數位攝影機壹台、2G記憶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臨江街路口處,見乙○○穿著短裙,認為有機可乘,竟尾隨其後無故以其所有之MOBIBOX廠牌數位攝影機1台(內含2G記憶卡1枚),將之探入乙○○裙底下方由下往上拍攝方式竊錄乙○○裙底內褲之隱私部位,欲供己觀賞。

嗣經乙○○友人楊偉興發現後制止,雙方發生扭打(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偉興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MOBIBOX廠牌數位攝影機內存檔翻拍照片1張。

(四)扣案之上開MOBIBOX廠牌數位攝影機1台、2G記憶卡1枚。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好奇,驟起惡念,犯罪手段、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表示悔悟,告訴人表明不願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MOBIBOX廠牌數位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上開2G記憶卡1枚,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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