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75,200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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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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