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0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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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且明知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友人所贈送其上標示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6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6巷5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其「ay8191mail」號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格價起標。

嗣經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乃佯裝客戶與甲○○在網路上議定以2000元向其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並與甲○○相約於96年8月3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前交易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1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范國峰之證述可佐,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1件扣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其販賣之仿冒背包僅有1 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且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係屬初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1 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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