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6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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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A、苯環利定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藥錠一顆經取樣化驗後,尚餘0點三七三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A與苯環利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可,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只一顆,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其為在學學生,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A、苯環利空成分之藥錠一顆(驗餘淨重0點三七三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32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石岡鄉○○街11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苯環利定」(Phencyclidine)為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3月17日2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0號「JUMP」舞廳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4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苯環利定」 (Phencyclidine)之搖頭丸1顆(淨重0.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3月2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0號前,為警盤詰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持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藥錠1 顆扣案足資佐證,上述扣案藥錠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苯環利定」
(Phencyclidine),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07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苯環利定」 (Phencyclidine)之藥錠1顆,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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