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63,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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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增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暨採證照片一幀。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淨重○點六八九公克,取樣○點○○一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點六八八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既可將毒品與之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開鑑定書可按,非毒品之一部,然係被告所有,供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8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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