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6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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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柒公克、淨重零點叁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紅保管字第七七六號編號1),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五一七0公克(含一袋),淨重0.三一七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餘重0.三一六七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三九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五頁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6巷22號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8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具成癮性,依法不得持有之;
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口,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三九九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一七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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