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73,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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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6 號1 樓大廳,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敦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 月9 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日前購物扣款有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2 段99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 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有異,查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679 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甲○○自上開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 元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

況本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外,並同時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前,顯得預見該「陳先生」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其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而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且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之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該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已於96年6 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掛失上開金融卡(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03號卷第14頁),避免損害擴大,及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且依被告已於前揭時間自行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掛失本件金融卡,盡力防止損害擴大等情,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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