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7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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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原名邱麗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96年度訴字第127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均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載:(一)丁○○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均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各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各該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丁○○、甲○○、乙○○、丙○○(原名邱麗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刑法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4 人因各自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謝曜駿、范寶月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該公司股款之犯行,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或范寶月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4 人無涉。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前揭修正而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4 人各自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其各自股東之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

(四)經綜合比較前揭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部分均應適用被告各別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各予論處。

三、本件被告丁○○、甲○○、乙○○、丙○○4 人分別為前揭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4 人應分別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各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各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故核被告4 人所為,係各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又被告4 人分別擔任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各已收足之不實結果行為,係各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且被告各使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屬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其各別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各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係各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4 人委由謝曜駿、范寶月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人員,分別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證明文件等犯行,其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而謝曜駿、范寶月、上開會計事務所之不詳人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既均非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各該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4 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各別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 人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在被告丁○○行為時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而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本件被告丁○○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4 人各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屬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其各別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4 人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於被告4 人各別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前揭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自96
年7 月16日起施行。
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人前揭犯罪時間各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各別所犯本件罪行均尚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4 人各別所犯之罪,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各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187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80巷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9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52巷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丙○○(原名邱麗秋)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巷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弘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辦理弘城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甲○○於93年1月間,籌設億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
乙○○於民國93年1月間,籌設鼎昕有限公司(下稱鼎昕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丙○○(原名邱麗秋)於93年2月間,籌設品翰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品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300萬元;
4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代辦登記之不詳記帳業者(其中甲○○係透過宗信會計事務所、乙○○係透過蕭碧麗辦理委託登記部分另案偵辦)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0 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4人先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弘城公司、億茂公司、鼎昕公司、品翰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弘城公司存款200萬元、億茂公司存款100萬元、鼎昕公司存款100萬元、品翰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范寶月(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
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前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弘城公司、億茂公司、鼎昕公司、品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增加資本或設立登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1  │吉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2.12.12賴國│92.12.15轉出│
│    │負責人丁○○    │行西門分行    │          │忠轉帳200萬 │1筆2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 2  │億茂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3.01.12吳坤│93.01.14轉出│
│    │負責人甲○○    │行西門分行    │          │茂轉帳100 萬│1筆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 3  │鼎昕有限公司    │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3.01.30林錫│93.02.02轉出│
│    │負責人乙○○    │行西門分行    │          │良轉帳100萬 │1筆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 4  │品翰嬰兒用品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3.02.11邱靖│93.02.13轉出│
│    │公司責人丙○○  │行西門分行    │          │瑜、葉玟蓉各│1筆3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轉帳1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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