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90,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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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因滯欠營業稅,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台財稅880693409號函及0890060254號函,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甲○○於聯絡其位於大陸廣州經商之大哥余國忠(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死亡)後,兩人即謀議違反前揭禁止出國之處分,並由余國忠以不詳金額之代價,代為安排其乘坐漁船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之事宜,甲○○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自臺灣搭機至金門,在當地與跟其兄弟二人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共三人接洽後,即由該三人自金門將其帶往小金門,再自小金門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投靠余國忠。

嗣甲○○因余國忠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大陸病逝,無所依靠,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廈門翔安分局大嶝所自首犯罪,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協助遣返馬祖後,交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前因滯欠營業稅,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台財稅880693409號函及0890060254號函,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後被告卻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由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協助其自大陸遣返馬祖,並交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調查等情,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可知其梗概。

而本案被告甲○○與其兄余國忠、「大頭」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間共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人出國,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而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後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總統依法公布施行,其雖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因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所制訂,並無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之適用,其所定罰金之最高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亦無不同;

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仍有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入出國,在國家統一以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三款亦已明訂。

被告甲○○因滯欠營業稅,經財政部依法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即禁止其出國,該行政處分亦為被告所明知,卻違反前揭處分而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核其所為即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又被告與其兄余國忠、「大頭」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因其兄余國忠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大陸病逝,無所依靠,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廈門翔安分局大嶝所自首犯罪後,遣送回台,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及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向對於臺灣地區並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大陸廈門翔安分局大嶝所自首犯罪,後遭遣送回台,依法並不生自首效力,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欠稅,違反禁令乘坐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對於我國對於國民入出國管理及海防安全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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