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33,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24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湖5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2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三時五十分許,偕同其友人「郭吉銘」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號「好樂迪KTV」消費,詎甲○○因醉酒藉機鬧事,竟與上開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手持酒瓶、餐具等器物,毆打乙○○,致乙○○受有鼻樑變形、頭部外傷、頭皮血腫、流鼻血、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