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3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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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凱聯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78號,下稱凱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各該公司完成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會計師,由代作資金集團代為調借資金,將股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聯公司帳戶內,旋將交易完成之存摺明細帶回影印,作為公司收取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凱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銀行存款2000萬元資本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登記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碧霞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凱聯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凱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凱聯公司登記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法令修正部分:(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經查: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⑵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之規定對於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其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為同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甲○○係凱聯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在卷足憑,其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再被告於編製凱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以虛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將虛偽之2000萬元出資列為凱聯公司之資本,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被告係凱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各項文書製作及申報公司登記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製作不實資本總額記載之公司章程,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被告行為時之89年10月27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因此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時,就各股東之各出資額及公司資本總額等事項縱係不實,然因該管公務員仍負有審核之義務,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

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於編製凱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以虛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將虛偽之2000萬元出資列為凱聯公司之資本,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記載不實事項於公司章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達2000萬元,數額非小,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被告雖原遭通緝,然已於96年8月22日自行到案,且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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