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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而其於本件犯罪後,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林頂埔134號
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街2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街六三巷十二弄五號三樓「致福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七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在致福工程行工作,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未在致福工程行任職,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在其業務上做成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九十二年度在致福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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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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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為致福工程行之實際負 │
│ │陳述 │ 責人。 │
│ │ │2、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實際工作 │
│ │ │ ,但遲未提出薪資證明,嗣經通 │
│ │ │ 緝到案後,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 │
│ │ │ ,然嗣經傳喚均未到庭等情。 │
├─┼──────────┼────────────────┤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1、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一 │
│ │之指述 │ 年間有在致福工程行工作,並提 │
│ │ │ 供身分證件給被告申報薪資。 │
│ │ │2、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在致福 │
│ │ │ 工程行工作、支領薪資,卻遭被 │
│ │ │ 告虛報其薪資六十六萬四千五百 │
│ │ │ 元等情形,致遭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區國稅局核定漏報薪資。 │
│ │ │3、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係在張家工 │
│ │ │ 程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八 │
│ │ │ 十萬元。 │
├─┼──────────┼────────────────┤
│二│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稅捐單位認定告訴人漏報九十二年度│
│ │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在致福工程行之薪資所得,並要求補│
│ │ 核定通知書九十二 │繳納漏報補稅額六萬一千一百零一元│
│ │ 年度申報核定影本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新竹行政執行處通 │ │
│ │ 知單影本 │ │
│ │3、告訴人九十二年在 │ │
│ │ 致福工程行工作之 │ │
│ │ 扣繳憑單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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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告訴人九十二年度 │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確實有在張家工│
│ │ 在張家工程有限公 │程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八十萬│
│ │ 司之扣繳憑單 │元。 │
│ │2、張家工程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張宏安於偵 │ │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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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被告委請不知情會計師登載虛偽之告│
│ │十六年一月九日財北國│訴人任職期間及薪資所得,製作不實│
│ │稅審三字第0九六00│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 │一0一九三號覆之九十│稅局申報。 │
│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 │
│ │給付清單、九十二年度│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報核定通知書及致福工│ │
│ │程行九十二年度營利事│ │
│ │業所得稅申報書、告訴│ │
│ │人於九十二年在致福工│ │
│ │程行工作之扣繳憑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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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致福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
│ │十六年一月九日財北國│得稅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若被告虛│
│ │稅審三字第0九六00│報告訴人薪資所得屬實,仍無應補徵│
│ │一0一九三號函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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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於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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