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7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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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誣告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惟不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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