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8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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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襯衫陸件、Timberland商標襯衫伍件、Lacoste商標Polo衫柒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之「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乙○○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批貨,應予補充;

又證據應補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真品估價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擬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價格賣出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所為顯屬販賣既遂,殆無疑義,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顯有誤會,惟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有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本院就此本得加以審理,再本院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其所為應係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於此一併說明。

被告以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其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且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係屬初犯、已與告訴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四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其已與告訴人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憑(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告訴人代理人甲○○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稱因為被告已經道歉過,且已經賠償損失,對於判處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襯衫六件、Timberland商標襯衫五件、Lacoste商標Polo衫七十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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