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91,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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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自民國75年間起至95年間止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4年10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4月10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上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被告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95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出監,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陳張靜業已取回被竊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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