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92,200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8月28日臺票總字第0960006840 號函所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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