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95,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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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二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因缺錢花用遂徒手竊取置放於乙○○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一萬元為阿明古早味小吃店老闆簡煌明所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又起訴書所載之「古早味小吃店」應更正為「阿明古早味小吃店」,證據並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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