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98,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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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他人書包內之金錢,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乙○○、丁○○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趁機在學校教室內竊取學生之財物,破壞校園秩序,並影響學生正常上課,惟其所竊取之金錢僅新臺幣294 元,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僅有18歲,犯後已坦承認錯,應有悔悟之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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