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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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