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1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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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財物之市值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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