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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之「(淨重0.0310公克)」補充為「(原淨重0.031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6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
核被告藍萬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26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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