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3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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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92年10月14日、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94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5年11月2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月31日確定後入監服刑,迄至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由被告甲○○下手竊取、被告乙○○在旁把風之手段,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據被害人黃麗桂稱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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