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3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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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2月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餐廳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商家人員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隱藏身分,規避行政罰,因而偽造他人私文書以申請市內電話,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偽造之「乙○○」印章1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偽造之「乙○○」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所偽造之前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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