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3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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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76號、18542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記載「吳信宏」部分均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乙○○係操作破碎機怪手之人,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時,確實設置安全設備、劃分安全區,避免人員進入施工現場,輕忽現場人員安全,致發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750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具狀陳稱明確,且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且被告二人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其等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二人及給予自新之機會,而被告二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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