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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在電子公司擔任協理之工作,智識程度非低,並無前科犯行,生活狀況及品行尚稱良好,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少,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1250公克,驗餘淨重0.11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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