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5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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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又因不良之犯罪動機,收受來路不明之證件贓物,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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