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59,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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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膠囊叁拾伍顆(其中粉紅色膠囊叁拾顆總淨重為拾玖點捌肆公克,驗餘總淨重為拾玖點貳柒公克;

綠色膠囊伍顆總淨重為叁點零壹公克,驗餘總淨重為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

甲○○明知MDMA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交流道附近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皮」之成年男子處,以每顆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膠囊三十五顆而非法持有之(其中粉紅色膠囊三十顆總淨重為十九點八四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十九點二七公克;

綠色膠囊五顆總淨重為三點零一公克,驗餘總淨重為二點四一公克)。

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二○-EN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八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場所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在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膠囊三十五顆(其中粉紅色膠囊三十顆總淨重為十九點八四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十九點二七公克;

綠色膠囊五顆總淨重為三點零一公克,驗餘總淨重為二點四一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一五二號鑑定書影本一份。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膠囊三十五顆(其中粉紅色膠囊三十顆總淨重為十九點八四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十九點二七公克;

綠色膠囊五顆總淨重為三點零一公克,驗餘總淨重為二點四一公克)及上開膠囊之照片列印資料。

三、按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為淨重十公克以上,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逾此重量,自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膠囊三十五顆(其中粉紅色膠囊三十顆總淨重為十九點八四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十九點二七公克;

綠色膠囊五顆總淨重為三點零一公克,驗餘總淨重為二點四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膠囊三十五顆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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