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61,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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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之TEMP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二顆,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位於臺北市○○路○段六二巷一八號二樓住處而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藥錠二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九五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而扣案之藥錠二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九五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MDM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單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二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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