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7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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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肆包(均各含包裝之塑膠袋,毛重共參點貳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亦明知K 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96年4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以新臺幣4,400 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倪國峰駕駛車牌號碼2178-RF 號自小客車,甲○○坐於該車右前座之副手座,並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61 號前時,甲○○即自行施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其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將剩餘之MDMA及K 他命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前儀表板下之置物箱內,嗣倪國峰經甲○○同意後,即自行自該置物箱內同時取出上開MDMA及K 他命,並當場施用,再將其施用後剩餘之MDMA及K 他命放回該置物箱內,甲○○乃將該剩餘之MDMA及K 他命取回,放回身上持有,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MDMA及K 他命1 次予倪國峰施用;

旋為警於上開現場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淨重0.3 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包(毛重3.211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倪國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淨重0.3 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包(毛重3.211 公克)在卷可稽。

而上開MDMA 1顆及K 他命4 包,經一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各檢出MDMA及K 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年5 月9 日管檢字第0960004381號鑑定書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82頁)可憑,另被告及倪國峰於96年4 月8 日經警查獲後,經其等各別同意,各自其等身上採集之尿液,經一併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被告之尿液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倪國峰之尿液則同時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96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第89至90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同時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次予倪國峰施用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同一時間,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次予倪國峰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於轉讓前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且業經公訴人於本件96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本身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外,並將前揭毒品無償轉讓予倪國峰施用,使倪國峰同受施用毒品之害,及其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MDMA 1顆(淨重0.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K 他命4 包(毛重3.211 公克)係第三級毒品,並屬管制藥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惟其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K 他命4 包,既係查獲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且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依前揭說明,該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4 包K 他命之塑膠袋4 只,均係用以包裹該K 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與上開K 他命同時扣案、送請鑑驗,並因其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鑑驗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參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即明,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裝K 非他命之塑膠袋4 只,顯無法與其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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