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8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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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採尿時)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3年8月勒戒後就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

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附卷為證,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採尿時)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其所辯,顯為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前科,素行欠佳;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

犯後又飾詞狡卸毫無悔意;

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

而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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