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9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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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2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就水電總開關是否開啟一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3巷15號5樓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木製按摩棒1支毆打甲○○頭部,致其頭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用木製按摩棒打告訴人甲○○,惟辯稱:僅打1下云云。

惟查: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持棒毆打一情,業經其於警詢指述綦詳;

且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頭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可認被告案發當時顯有持棒多次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非其所辯僅打1下云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憤而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顯徵其甚為衝動而己身檢束能力之低弱;

而持棍為傷害犯行,所攻擊者又為人生命中樞之頭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性較高;

且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其具悔意;

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未扣案1支木製按摩棒雖係被告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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