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9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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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自民國95年8月15日出監後,便未再施用毒品了云云。

然查,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均在上開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自可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其次,本件被告雖否認施用行為,以致無法確知其施用時間及地點,然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將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可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 號函要旨)。

是自可推知被告應有於96年6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在臺灣地區某處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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