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1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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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蔡振銘『以每頂新台幣(下同)420元價格』委其陳列販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420元」更正為「5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時間僅數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58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 1,故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冒商標運動帽 1頂雖未扣案,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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