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1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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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730 -C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730 -C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將之懸掛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行駛之方式予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號牌於系爭車輛上行使之時間雖有數月之久,惟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末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駕駛該車輛逾期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嗣該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後,竟予以偽造並懸掛使用,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所偽造之車牌係供己行使之用,侵害法益尚輕,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偽造之730 -C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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