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20,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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