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3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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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第4行:「…將其所申辦,申設帳戶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27日之合作金庫…」。

㈡第7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不諱。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96年10月11日函覆,被告帳戶未聲請補發金融卡、密碼或變更密碼設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應有所預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數目為1萬元、智識程度、身體狀況、肺部功能不佳,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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