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4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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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得任意持有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MICO」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二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八七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二P—七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六之一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二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八七公克)。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二三六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與扣案物品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持有毒品,竟仍違反法令而持有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二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八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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